中国国家质检总局执法审计司长严冯敏宣布,中国制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将向世界贸易组织( wto )通报正式公布,从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车讯】质检局公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冯敏认为,《实施方法》作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细分规则,进一步确定和加强生产者召回责任主体的义务,增加对汽车零部件生产者的义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流程及地方质量检查部门参与召回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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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介绍,2004年10月,中国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以来,实施了1079次汽车召回,召回了2533.85万辆。 截止到去年12月18日,76家公司开展了226次召回活动,关于554.85万辆缺陷汽车,召回次数比去年同期增加了29%,数量比去年同期增加了17%,创历史最高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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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具体复印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召回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拖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汽车产品有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查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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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质检总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内生产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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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依照质检总局的规定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新闻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业务。

第二章新闻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查检疫机构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第七条质检总局组织设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新闻管理系统,收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的新闻,分解解决,备案生产者新闻,发布缺陷汽车产品新闻和召回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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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查、修理、事故、客户投诉、召回等新闻共享机制。

第八条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查检疫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的消息时,应当逐步报告消息。

第九条生产者必须建立健全的汽车产品追溯新闻管理制度,及时明确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保留下列汽车产品的设计、制造、标识、检查等方面的消息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志、检查相关文件和质量管理新闻

(二)关于安全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查新闻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量及技术变更新闻

(四)其他相关情况。

生产者还必须留下车主姓名、比较有效的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码等汽车产品首次销售的车主新闻。

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备案以下消息

(一)生产者的基本新闻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首次销售的业主新闻

(三)因汽车产品有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发生修理、更换、退货消息的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新闻

(五)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新闻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消息。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消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二条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建立和保留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车辆识别码、数量、流程、购买者新闻、租赁、修理等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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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必须向质量检查总局报告知道的汽车产品可能有缺陷的相关情况,并向生产者通报。

第三章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生产者知道汽车产品有缺陷的,必须立即组织调查分解,并将调查分解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通过调查分解确认汽车产品有缺陷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实施召回。 生产者经过调查分解认为汽车产品没有缺陷的,必须在提出的调查分解结果中证明分解过程、做法、风险判断意见以及分解结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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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质检总局分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新闻管理系统收集的新闻、有关机构和个人投诉新闻以及用其他方法取得的缺陷汽车产品的相关情况,发现汽车产品有缺陷时,立即向生产者进行相关调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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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必须根据质检总局的通知要求,立即展开调查分解,并将调查分解结果如实报告质检总局。

第十六条召回技术机构负责判断生产者提出的调查拆除结果,并将判断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展开调查解体

(2)判断生产者的调查解体结果,无法说明汽车产品没有缺陷

(三)可能存在对汽车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

(4)根据实验检查,同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领域标准

(五)其他组织需要进行缺陷调查的。

第十八条质检总局、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可以开展缺陷调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相关资料和记录,复印,收集相关证据;

(三)通知有关机构和个人汽车产品可能有缺陷的情况

(四)其他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必须协助缺陷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质检总局、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分解缺陷调查得到的相关情况、资料、实物、实验检查结果和相关证据等,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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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质检部门必须立即向质检总局提交缺陷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质检总局可以组织汽车产品的风险判断,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风险警报消息。

第二十二条质检总局根据缺陷调查报告判断汽车产品有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判断汽车产品无缺陷的,可以在收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质量检查总局提出书面异议,提交相关说明资料。

生产者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质检总局必须组织与生产者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论证生产者提交的说明资料根据需要质检总局可以组织汽车产品的技术检查或者鉴定的生产者申请听证的,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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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生产者未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的要求实施召回,15个工作日内不对质检总局提出异议的,或者经过组织论证、技术检查、鉴定,确认汽车产品有缺陷的,质检总局向生产者提出缺陷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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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召回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实施召回时,必须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从确认汽车产品有缺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从被命令召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备案。 然后,用比较有效的方法向经营者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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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生产者召回计划,必须对复印件全面、客观准确、复印件真实性、正确性以及召回措施的比较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必须按照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必须制定备案的召回计划,向质检总局备案,提交证明资料。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得知汽车产品有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和采用缺陷汽车产品,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必须在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新闻、网站、广播、电视等公众易懂的方式发表缺陷汽车产品的新闻和召回的相关情况。 30个工作日内必须用挂号等比较有效的方法通知车主产品存在的缺陷、不产生损害的应急处理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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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必须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法接受公众咨询。

第二十七条业主应当积极与生产者合作实施召回,消除缺陷。

第二十八条质检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新闻、生产者召回计划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必须保留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的召回记录,保留期限必须在十年以上。

第三十条生产者必须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 质检总局有特别要求的,生产者必须按要求提出。

生产者必须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被命令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完成召回计划后,有尚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应当继续召回。

第三十三条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采用。

第三十四条质检总局监督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或委托省级质检部门监督,组织与生产者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判断消除缺陷的效果。

被委托监督召回实施情况的省级质量检查部门必须立即向质量检查总局报告有关情况。

质检总局通过对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和判断,发现生产者召回范围不正确,召回措施不能比较有效地消除缺陷或无法取得预期效果的,不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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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改。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备案新闻没有按规定更新;

(二)没有按规定提交调查分解结果

(三)没有按规定保留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新闻和召回消息的。

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不协助缺陷调查,超过限期改正的期限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解决。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有管辖权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查检疫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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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法所称汽车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拖车类型的用语和定义》中规定的汽车和拖车。

本方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国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发行产品合格证的公司。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在国内销售的公司被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汽车产品出厂时车上未装备的轮胎召回及其监督管理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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